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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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

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盧興志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1年9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係榮民,於81年9月12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繼承人在臺留有遺產,爰聲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影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各乙件為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呂欣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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