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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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4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國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共犯 吳伯儒 、 黃詩媛 (業經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迄114年1月21日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營利聚眾賭博前科,猶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演藝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時堅稱本案行為尚未轉虧為盈等語,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廖國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麻吉夠 再來休閒館」登記負責人,其與吳伯儒、黃詩媛(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3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廖國凱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提供「麻吉夠再來休閒館」及麻將牌具、點數卡作為賭博場所及工具,並僱用吳伯儒、黃詩媛擔任現場服務人員,邀集不特定賭客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每打1將前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名為清潔費、茶水費之抽頭金,並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分數,迨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以持卡累積分數相互找補現金計算輸贏。
二、嗣警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賭客 張培珩 、 廖鴻章 、 黃信達 、 簡遵仁 、 陳雯雯 、 周素卿 等6人正在牌桌賭博,及 張睿 、 潘志瑋 、 戴振雲 、 陳思靜 、 葉冠良 、 陳宇新 、 楊子慶 、 畢明睿 、 鄭琦諭 、 何紀鋐 、 歐晉瑋 、 陳嘉豪 、 唐乾龍 、 鍾至瑋 、 蘇哲宏 、 黃成偉 、 魏君澔 、 周正偉 、 徐健豪 、 潘鴻志 、 李鎮嘉 等21人在場把玩麻將(上述27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國凱於113年1月間起開始經營「麻吉夠再來休閒館」,並僱用另案被告吳伯儒、黃詩媛擔任現場服務人員等事實。
㈡
另案被告吳伯儒、黃詩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國凱為「麻吉夠再來休閒館」負責人之事實。
㈢
證人張培珩、廖鴻章、黃信達、簡遵仁、陳雯雯、周素卿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在場賭客會以現金結算籌碼之事實。
㈣
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翻拍照片
佐證「麻吉夠再來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廖國凱,並自113年1月15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員警喬裝之賭客在「麻吉夠再來休閒館」需先支付清潔費,把玩麻將時係以點數籌碼作為輸贏計價使用,離場時遭要求需結算點數籌碼,相互找補現金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伯儒、黃詩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