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濬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2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119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濬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彩虹橋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徐明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物之照片3張。
㈣扣案之番刀1把。
三、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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