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 祐
被 告 毛美燕
被 告 郭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北簡字第58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毛美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743元,及其中
380,169元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1元,及其中14,685元自民國108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4,520元,其中3,520元由被告毛美燕負擔,其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毛美燕前向原告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另以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最高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惟截至108年4月7日止被告毛美燕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金額,合計共399,743元未清
償。又被告毛美燕另於106年6月28日邀同被告郭宸瑄為信
用卡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正
卡、附卡使用,兩造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另以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週年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截至108
年4月7日止被告郭宸瑄尚積欠15,461元未清償,被告毛美
燕自應就郭宸瑄積欠之附卡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
經催索,均未予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對帳單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被告毛美燕申辦原告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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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號│申辦日期(民國)│積欠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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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000000│91年8月29日│229,302元(含本金216,666│
││││元、利息12,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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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000000000│97年9月4日│166,679元(含本金159,962│
││││元、利息6,7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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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000000000│103年5月13日│3,762元(含本金3,541元、│
││││利息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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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0000000000│106年6月28日│15,461元(含本金14,685元、│
││││利息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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