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鄭如妙
       鄭世彬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日下午1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祺
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楊雅淑 所有,
並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
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及
零件費用13,389元,共計18,5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南司
小調字卷第49至7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
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18,589元之修復費
用(包含工資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及零件費用
13,389元),而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出廠等情,此有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南司小調
字卷第15、23至25頁),系爭車輛迄106年9月3日受損時
,已使用約3年5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
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13,3
89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765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
89÷(5+1)≒2,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3,389-2,232)×1/5×(3+5/12)≒7,62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389
-7,624=5,765】,連同工資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4,
0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10,965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楊雅淑因
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965元,即為被保險人楊雅淑實際之損
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96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
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小
調字卷第7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5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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