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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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福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來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鋤頭壹支、自小貨車壹輛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鋤頭壹支、自小貨車壹輛均沒收。
許來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來福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二度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45萬4,000元,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平仔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9日時許,至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下稱牡丹鄉公所)所有之林班地處,持鋤頭、鐵撬等工具,竊取牡丹鄉公所所有之原生長於該林班地內之倒卵葉楠樹2株,由許來福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將該2株樹載運至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對面之檳榔園內藏放而得手。嗣於同年月11日4時30分許,許來福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該2株樹載往屏東縣車城鄉保力靶場,途中因警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該2株樹及上開自小貨車,並經許來福配合至上開盗採地點查扣鋤頭、鐵撬等工具。
二、許來福遭查獲後,為隱避其刑事責任,竟致電唆使其弟 許來欽 (許來欽部分已另為判決)頂替為該2株樹之盜採者。許來欽同意後,旋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10時許,警員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詢問時,向警員自白為盜採者。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許來福經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關於「何人盜採該2株樹,許來福是否係應許來欽之要求載運至上開靶場」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許來福證稱:該2株樹係許來欽所挖取,並請伊載至靶場云云,而為虛偽證述。嗣於同年6月23日11時34分許,許來欽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自首頂替、偽證犯行,始悉上情,而許來福則於許來欽自首頂替後,頂替案未判決確定前,向檢察官自白其偽證犯行。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課員 楊健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許來福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警詢筆錄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22日屏作字第1016230338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對於本件被告所盜挖之樹種及其山價所為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來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盜採倒卵葉楠樹2株部分,除有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課員楊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外,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100年5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124483號函與盜採林木位置圖1份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25、30、36、3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147號卷第61頁);而偽證部分,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1日偵訊筆錄(見該署偵卷第10頁)、被告之證人結文(見該署偵卷第1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來欽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倒卵葉楠樹2株本生長於國有林地,為國有森林主產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課員楊健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100年5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124483號函及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署100年度他字第147號卷第61頁、警卷第38頁)。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本件被告許來福與「平仔」及其他不詳人士竊得之倒卵葉楠樹2株,屬「森林主產物」亦殆無疑義。
㈡被告許來福與「平仔」及其他不詳人士共3人,持以行竊之鋤頭、鐵撬等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㈣被告許來福與「平仔」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認均係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來福上述違反森林法、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犯本件偽證罪後,於所虛偽陳述之共犯即同案被告許來欽頂替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素行不佳,且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0年1月18日已有2次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紀錄,竟仍於宣判後不到一個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亳無悔意,又不思正當工作,貪圖小利,竊取國家資產,致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又於為警查獲時,為卸免刑責,竟利用其弟即同案被告許來欽迴護兄長之一片心意,先唆使其頂替該罪,並進而在偵訊時為虛偽之陳述,益見其惡性非輕,惟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被告所竊取之倒卵葉楠樹2株,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山價,而鑑定結果,就渠等竊取之倒卵葉楠樹2株之山價共計為17萬1500元一節,有該處101年2月22日屏作字第10162303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茲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併科贓額2倍即34萬3,000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撬、鋤頭各1支,及自小貨車1部,為被告與「平仔」、不詳成年人士前往盜採森林主產物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許來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許來福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來福遭查獲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後,為隱避其刑事責任,竟致電唆使其弟許來欽頂替為該2株樹之盜採者。許來欽同意後,旋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10時許警員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問時,向警員自白為盜採者而頂替真正盜採者被告之犯行,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犯人罪嫌。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為求脫免罪責而唆使其弟許來欽出面頂替,依其所訴事實經查屬實,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從構成公訴意旨所論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犯人罪,是本件應認為被告之行為不罰,就頂替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