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呂育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32-B00000
000、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呂育澤於民國100年1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0年1月2日凌晨下班返回住家途中,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發現疑似遭一輛深色轎車尾隨跟蹤,為測試該車是否確係尾隨跟蹤,異議人乃利用民生路快車道左轉燈亮起之空檔,加速橫越快車道左轉至民生路機車道行駛,然前開深色轎車竟又再高速自快車道切入機車道貼近尾隨,異議人乃深信該車係在跟蹤尾隨,故而加速往住家方向逃避,並連續闖越數個紅燈,異議人為恐住家曝光,乃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家裡電話,但未接通,嗣後異議人之父親驚醒查覺可能有異,立即以住家電話回撥,異議人乃因懼怕遭不明人士尾隨跟蹤,基於避難意圖乃有多次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謂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顯有違誤失當之處,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等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至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月2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時,為警方駕車在後尾隨蒐證,嗣後即以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而逕行舉發,之後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2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00005452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紙在卷可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惟查,證人即當日尾隨蒐證之員警 薛又仁 、 陳利廷 到庭證稱:當日伊執行防制危險駕車蒐證勤務,在中山、民生路口發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違規紅燈左轉、未戴安全帽及改裝藍色尾燈等交通違規情事,因本分局轄區每逢週五、六、日凌晨,即有飆車族出沒,而該車與飆車車隊俗稱「小蜜蜂」機車出來探路之情節相似,故而乃與該車保持車距尾隨蒐證,前後蒐證期間約4、5分鐘左右,異議人除闖紅燈、佔據快車道、未戴安全帽及改裝車燈之違規行為外,並無其他違反交通法規情事,且異議人除了在民權、五福路口違規紅燈左轉有逆向行為外,其餘並無發現逆向情事,又其車速在筆直道路上約在時速65公里以上,若在紅燈路口即會稍微減速等語,再觀諸卷內所附員警執行蒐證勤務擷取之蒐證畫面照片,僅拍得異議人獨自在道路上違規闖越紅燈、違規左轉等情形,足見異議人除有闖越紅燈及紅燈左轉、未戴安全帽、改裝車燈之違規行為以外,別無蛇行、逆向、競速、競技、㻾塞道路等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且若異議人真係飆車族之一員,當無遇到紅燈仍會稍微減速之理;況證人薛又仁亦證稱:其並未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將異議人移送地檢署,因其尚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是飆車族的一員,益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係飆車族之一員,且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六、再查,證人薛又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伊開的車是刑事組黑色偵防車,只有在車門上面顯示該車隸屬何單位之字樣,其他部分沒有顯示,從車頭也看不出來,當時蜂鳴器沒有打開;另證人陳利廷則證稱:當天伊並未把異議人攔下來並表明身份,因當天只有執行蒐證勤務而已等語;查員警蒐證當時正處深夜凌晨時段,其車身復未有任何足以清楚顯示其隸屬何單位之字樣,且未曾將異議人攔停並表明身分,則異議人身處當時情境,而誤會自身遭尾隨跟蹤,致有前開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亦非毫無可能;且根據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顯示,於100年1月2日凌晨3時31分22秒許,異議人家中之室內電話與異議人之手機確實有通話紀錄,核與異議人所陳述之事實相符,足見異議人所言非虛。
七、綜上,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以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事實,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原處分機關遽予認定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至異議人是否另涉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其違規之詳細情節及事實經過尚不明確,且未曾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部分宜由原處分機關斟酌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