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毒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九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雖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結果,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