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28號、100年度執字第1409號、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堯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與2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與4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所犯4罪,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乃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2、4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