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來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來福經原審論以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前自白,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於民國101年
5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訴訟資源,應可從輕量刑,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顯然過重云云。查:原審已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素行不佳,且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0年1月18日已有2次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紀錄,竟仍於宣判後不到一個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又不思正當工作,貪圖小利,竊取國家資產,致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又於為警查獲時,為卸免刑責,竟利用其弟即同案被告 許來欽 迴護兄長之一片心意,先唆使其頂替該罪,並進而在偵訊時為虛偽之陳述,益見其惡性非輕,惟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業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又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均量處低度之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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