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31號、第5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俊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98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2月27日下午6時30分至
7時12分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 詹國富 於100年2月27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遺失之手機3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序號之手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3支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於100年
3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見 陳呂素琴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步行進入上址臥室,徒手竊取陳呂素琴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各1張及手機1支),得手後,將該贓物藏放於腹部並以上衣隱藏,欲離去之際,經 陳呂秀琴 當場發現,並自賴俊雄身上取回上開皮包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被告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第4731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第5178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核與被害人詹國富及陳呂素琴各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分見第4731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6頁,第517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3張等件在卷可稽(分見第473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5頁至16頁,第5178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不勞而獲即下手竊取他人皮包、侵占他人手機,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所宣告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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