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欽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
0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來欽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許來欽為 許來福 之弟,緣許來福因竊取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倒卵葉楠樹2株,而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11日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為隱避其刑事責任,竟致電唆使其弟許來欽頂替為該2株樹之盜採者,許來欽同意後,旋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10時許,於警員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詢問時,向警員自白為盜採者。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許來福及許來欽經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均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關於「何人盜採該2株樹,許來福是否係應許來欽之要求載運至上開靶場」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許來欽結證稱,該2株樹係伊所竊取,竊取完後才通知許來福開車來載運云云,而為虛偽證述。嗣於同年6月23日11時34分許,許來欽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受訊問時,對於未發覺之頂替罪及偽證罪,向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來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頂替部分,復有證人許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派出所時,與其共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第三人要其找被告許來欽扛起該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而偽證部分,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第8頁)、證人許來福上開自白違反森林法案件確為其而非被告所犯之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參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之頂替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其所為上述頂替、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坦承頂替、偽證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其100年6月23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惟其偽證犯行部分,又有於許來福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因此同時合於刑法第172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因刑法第172條較諸同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利於被告,且刑法第172條之自白自應包括自首在內,故就被告偽證犯行部分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至被告頂替犯行部分,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而被告許來欽為許來福之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許來欽與許來福,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圖利犯人許來福,而犯頂替罪,爰依刑法第167條,就其所犯之頂替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就其頂替犯行部分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配合其兄許來福為本件犯行,又有恐嚇、贓物、妨害風化、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素行非佳,惟最終仍知向檢察官自首坦承實情,並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酌以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168條、第172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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