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起訴時經鈞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經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嗣因覓保無著而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迄今;惟聲請人因罹有淋巴癌、愛滋病等疾病,亟需保外就醫,爰檢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資料等文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卷附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聲請人復有因他案逃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衡情堪認有畏罪逃亡之虞,如以1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諭令以上開金額具保,嗣聲請人因覓保無著,不能以具保排除其羈押之必要性,於100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迄今等情,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在押被告於羈押中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進入看守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人員予以戒護就醫,且聲請人前於100年12月間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出保外就醫之聲請,經本院於前開聲請案件中,就聲請人上開所述病況函詢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甫於101年1月31日查明後函覆,函覆意旨略以:「該員入所自述患淋巴癌及感染愛滋病毒等病,經本所醫師診察,該員患有感染愛滋病毒,拒絕服用雞尾酒療法;被告自訴淋巴癌病史,本所於100年12月16日戒送義大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追蹤,醫師表示該員及家屬亦無法提供高雄榮總具體證明,無從得知是否罹淋巴癌病史,目前生病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顯見聲請人雖罹患上述愛滋病等病症,然業經看守所人員施以治療,病況呈現穩定狀態,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869號裁定1紙存卷可參,今聲請人雖再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罹有愛滋病、肝炎等疾病,並曾於99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8日住院治療及進行後續門診治療等事實,然其既未具體釋明所罹上開疾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存在,自難認其以同一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所憑據。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則所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