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王富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富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按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依百分之14.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3月29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6萬7,107元(內含本金11萬6,522元及利息15萬0,58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15日發卡起,至104年
3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8萬0,623元(內含消費本金15萬0,804元、利息22萬9,819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為止為年利率百分之2.99,第七個月起為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為證,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原告移轉一定數量之金錢予被告,而被告應負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之義務,核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此外,被告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既未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以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消費之金額,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亦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各有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且被告確有有遲延清償消費貸款金額、信用卡消費款之情形,業如前述,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消費借貸本金11萬6,522元、信用卡消費本金15萬0,804元部分,各應自104年3月30日起,按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