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認定藍○○、呂○○、張○○等大陸女子為良家婦女,上訴人等為常業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與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等分別赴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藍○○、呂○○假結婚後安排來台賣淫,並由甲○○負責開車接送至各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猥褻行為,每日收取二千六百元(新台幣,以下同)代價,上訴人等並每月各領取三萬元之所謂「丈夫費」,認上訴人等均顯有以此為業、恃此為生之意,因而論以常業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藍○○、呂○○並非良家婦女,且其等另有正當職業,並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