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 曹仁杰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七歲之兒童)之生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因曹仁杰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統一超級商店竊取糖果為店員發現,甲○○為懲戒曹仁杰,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令曹仁杰下跪再以己有之曬衣繩將之綑綁,而後以徒手或持掃帚毆打曹仁杰,……前後達十分鐘之久,致使曹仁杰……因傷重不治,延至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因皮下出血及瘀傷而形成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理由亦謂:「被告先以曬衣繩捆住其子曹仁杰,再以徒手、掃帚、雞毛撣子抽打其子時間長達十分鐘之久,顯見本件雖係施以父母對子女之懲戒權,惟亦已超越懲戒權範圍而有傷害之犯意,自屬明顯」。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被告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外,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犯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以傷害致死之重罪論處,究不能置妨害自由罪責於不論。原判決僅論被告以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原判決既認被告為懲戒其子,基於傷害故意,令其子下跪以繩子加以綑綁,並毆打其子等情,則該綑綁行為自為其欲懲戒子女,超越權限傷害行為之著手,應為該傷害(後因而致死)行為所包攝,不另論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徒持相異見解,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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