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係警員要證人 趙興鳳 誣指上訴人賣其安非他命,俾該警員便於交差,迭據證人 戴咪珠 、趙興鳳供證甚詳,足見趙興鳳警訊不實在,且警員至上訴人住處,並未查獲任何違禁物品,原判決遽以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殊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趙興鳳、 古芸玉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如何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及取捨之意見,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又000-000000號呼叫器,確供上訴人與買受人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之用,原判決亦已詳述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 陳健明 、古芸玉、 王竹偉黃正敏 等人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班諾通信企業社維修單影本一份,無從調查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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