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予以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丙○○○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 李秀月 與被告等所訂立之權利讓渡書所載,李秀月係以新台幣二百九十六萬元向被告二人購買台安汽車旅館之經營權,並得使用其旅館全部設備,而未記載係讓渡被告等之輪流經營權之情(見一審卷第九頁),及李秀月於第一審到庭所稱:讓渡書第四點所指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共完整之十一年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等將其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之台安汽車旅館,係全部讓渡與李秀月經營十一年甚明,而非僅指十一年間被告等各自經營之輪流經營權利時間而言。原審未就被告等與李秀月訂立之權利讓渡書全部內容及受讓人李秀月到庭之證詞,詳加調查斟酌,遽以被告等辯稱:乃指其間各自經營之輪流經營權利時間而言,認被告等尚無背信、侵占故意,不無速斷,且對於簽約當事人李秀月之上揭不利於被告等證詞,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李秀月到庭陳述:「被告乙○○之子 陳能強 有開車將辦公室內之東西載走」、「有一次陳能強去搬辦公室的桌椅被自訴人(指丙○○○)看到」、「談轉讓旅館的人是乙○○」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二審更㈠卷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正反面),則陳能強所搬走之物品是否為上訴人與被告等合夥購置﹖被告乙○○是否與其子陳能強共謀搬走合夥之物品﹖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凡此事項與認定被告等有無業務侵占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就卷存資料深入調查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