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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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均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均論上訴人等以上開罪名,均為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已擦拭過棉紙叁包、帳單貳拾叁張、遙控器壹個及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乙○○、甲○○均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雖該理由內就乙○○所提專職司機之資料,是否足以採取,及乙○○否認常業犯之辯解,能否採信,未為指駁之說明,稍嫌簡略,但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尚難指摘為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甲○○受乙○○、李○時(已判刑確定)夫妻僱用,在乙○○經營之「斯爾曼指油壓店」,擔任招呼及引導男客至房間與女服務生為猥褻行為等工作,甲○○既參與該色情營業之經營,原判決論處其共犯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乙○○夫妻究如何僱用甲○○,及以何代價僱用,因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就此雖未調查審認,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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