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丙○○ 莊國明楊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夫 林振波 自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第一○五之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建有門牌宜蘭市○○路七結巷三十六號房屋,林振波亡故後,由伊繼續占有該土地,迄今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楊浴沂 於另件拆屋還地事件,抗辯系爭地上建物為訴外人 楊紅良 所有,乃訴外人 楊川 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同意楊紅良所興建,核與事實相符。按在同一土地上不可能同時存在二個地上權,足見上訴人初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縱其後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期間亦未達二十年,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判決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丁○○、丙○○、 楊振裕 (於原審由莊國明承當訴訟)等四人(下稱甲○○等四人),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甲○○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如該訴訟對於甲○○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即及於其餘三人。乃原判決未說明本件訴訟是否屬對於甲○○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於當事人欄及事實欄均僅列甲○○一人為上訴人,似未對其餘三人為判決,惟其理由欄則列甲○○等四人為上訴人(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與當事人欄及事實欄不同,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判決主文與理由無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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