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即 馮麗珠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本票四十張(按「暨其上 李完 署押四十枚」等字為贅字)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係 羅信安 、 林震寰 二人共同脅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加簽被害人「李完」名字為共同發票人,且平素李完即將其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顯已概括授權,原判決遽予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顯非適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自不能主張不知其行為為犯罪,又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洵無不合。再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因無力償債始犯本件之罪,被害人已諒宥等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難謂有對上訴人有利事項未予審酌之違法。而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誣告一案,與本件之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謂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原審未就兩案併為審理,尤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