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開罪名,罪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在事前均已告知借款人關於借款利息之多寡及清償期,經借款人考慮後始決定向上訴人借款,是借款人明知上訴人收取之利息較高,卻仍願向上訴人借款,即非在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之借貸行為。且上訴人所貸出之款項,迭遭倒帳不還,不僅無法收取利息,連本亦無法回收,自無從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判決遽論以常業重利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不影響其常業犯之成立,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上訴人貸款人數達六十七人,金額龐大,顯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上訴人縱令尚從事「衣服傳銷」,亦無解其成立常業犯。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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