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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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又認上訴人明知 福瑞松 農藥能致人死亡,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因而其量刑是否適當,無從據以斷定,判決理由亦有未備。㈢台南市立醫院精神科僅對上訴人作粗略鑑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委請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為成大醫院)重行鑑定,原審認無必要,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可憫恕之情節,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係精神耗弱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劇毒福瑞松農藥摻入台南縣官田鄉南廓村福安宮之飲水機,供不特定人飲用,嗣香客 侯文義 飲用後中毒,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送成大醫院或省立台南醫院精神科為精神鑑定乙節,因第一審已將上訴人送請台南市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並經該醫院精神科醫師 謝明慧 於第一審結證其治療上訴人精神病之經過及本案案發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等情甚詳,顯無再送鑑定其精神狀態之必要;第一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而為適中之量刑,應予維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因精神耗弱,第一審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已予維持,上訴意旨㈣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上訴人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及證據,徒以原判決未因上訴人係精神耗弱之人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任指原判決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揆諸首揭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618 號(86.02.13)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411 號(86.05.15)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1677 號判決(88.04.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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