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借據上偽造之「金格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凃清溪 」署押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凃清溪前此已同意以其負責之「金格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此,上訴人在直覺上即認續貸一千萬元,自經凃清溪同意而省略對保工作,上訴人初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貸款項之犯意,原審未究責貸款銀行何以未踐行對保手續,卻逕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偽造「金格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凃清溪」名義之借據後,再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詐貸款項,原判決認上訴人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乃論以連續犯,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