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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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6行「至上開處所賭博財物」補充為「至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並由甲○○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第11行至第12行「並扣得膠質天九牌28支、骰子97顆、撲克牌13張及抽頭金800元等物」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膠質天九牌28支、骰子97顆、撲克牌13張、抽頭金800元及無線電
4台等物」;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5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甲○○提供其所租賃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之鐵工廠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依前開說明,該住處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惟其既已於犯罪事實述及此部分犯行,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14日0時55分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之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證物名稱│數量│單位│├──┼─────────┼──────┼──────┤│1│膠質天九牌│28│支│├──┼─────────┼──────┼──────┤│2│骰子│97│顆│├──┼─────────┼──────┼──────┤│3│抽頭金新台幣│800│元│├──┼─────────┼──────┼──────┤│4│撲克牌│13│張│├──┼─────────┼──────┼──────┤│5│無線電│4│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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