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子康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鄺子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壹袋(毛重零點四
八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鄺子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訊據被告鄺子康堅決否認」應補充為「
訊據被告鄺子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認」、第六行「鑑定
書1份在卷可佐」應補充為「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且已坦認犯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持有毒品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所為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及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1袋(毛重0.488公克,淨重0.248
公克,取樣0.00179公克,餘重0.23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
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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