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16,280元(含消費款211,544元,循環利息3,236元,其他費用1,500元)未為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
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23日,尚欠500,954元(含本金500,443元,違約金511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㈢被告於9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4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階段式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1日,尚欠本金109,562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㈣被告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條款
,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26,79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㈤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消費借貸三筆金額如上述,惟被告自上述繳款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826,79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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