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民國90年初就家產分配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17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則應補償原告金錢,分別為被告甲○○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9,369元,被告乙○○補償原告75萬9,617元,作為上開贈與之負擔。詎原告依約履行贈與於90年2月2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卻拒不履行其負擔,迭經催告,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再者,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兩造就家產分配所達成之協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 周清芳 於民國69年間基於家產分配之考量,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然系爭土地及中湖段178之7、179之2、179之8及179之9地號5筆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僅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有受讓資格,而兩造中僅原告有自耕農身分,故遂先行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然實際上上開5筆土地應為兩造共有。74年3月間原告因積欠農會貸款200萬元,要求出售179之2、179之4、179之8及179之9地號土地,並表示日後結算分配時,可減少分配成數,被告基於兄弟情誼遂允諾。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不具自耕農身分亦可承受農地,被告即催促原告就系爭土地及178之7地號土地辦理過戶,雙方言明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被告,原告即取得178之7地號土地全部實質權利。原告即於90年3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依委任代書之建議以贈與名義申辦。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兩造就家產分配之協議,原告將其取得超過自己權利範圍之土地返還被告,並無贈與之實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0年3月8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贈與?如為贈與關係,是否附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7萬9,369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萬9,617元為贈與之負擔?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登記原因為贈與,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移轉登記原因係基於兩造關於家產分配之協議,而無贈與實質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己○○到場證述稱:本件是農地,當事人是親兄弟,89年農發條例通過之後,親兄弟間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之案件很多,本件當事人選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伊不知他們真正之原因,他們只說農地要過戶,費用以能節稅為原則,並無特別約定事項,如有特別約定,送地政之公定契約會特別載明等語(參見卷168頁筆錄),亦不能證明本件登記之原因非贈與。至於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丙○○,欲行證明兩造之父周清芳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丙○○,再由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節稅之考量,兩次土地移轉均無買賣實質之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能推論原告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家產分配之協議而無贈與實質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反證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贈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之事實,即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本件贈與附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7萬9,36
9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萬9,617元為贈與之負擔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稱兩造為本件贈與之洽商、協議時,原告之配偶戊○○均在場參與及見聞,為此聲請訊問證人戊○○,惟戊○○到場證述稱:被告於90間一起來找原告,要原告把土地給被告乙○○搭建房屋,原告當場沒有答應,後來講條件,伊跟原告說,被告二人領取之舊厝補償金,應由兄弟三人均分,原告有跟被告講,但被告有無答應,伊不知道,最後的條件是由兩造去談,伊並不知情,後來原告有跟伊說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補貼款,被告都不給等語(參見卷158頁及159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兩造就本件贈與曾達成上述附負擔協議之事實,且證人戊○○證述稱其聽聞原告說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補貼款云云,乃屬傳聞之證詞,亦不能據以推論兩造就本件贈與曾達成上述附負擔協議之事實。且查證人即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己○○證述稱:兩造只說農地要過戶,費用以能節稅為原則,並無特別約定事項,如有特別約定,送地政之公定契約會特別載明等語(參見卷
168頁筆錄)。是兩造既已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曾約定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157萬9,369元及75萬9,617元為贈與之負擔,衡情當無未於書面契約上為任何記載之理。原告主張本件贈與附有上述負擔云云,殊難憑採。至於原告嗣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 周幸源 ,欲行證明本件贈與洽商之經過情形,然查原告起訴伊始即聲請訊問證人戊○○,從未提及證人周幸源;經本院訊問證人戊○○後,因戊○○之證詞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始又於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周幸源,聲請之程序實難謂正當,且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之事實,固為可採;惟原告主張本件贈與附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7萬9,369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萬9,617元為贈與之負擔之事實,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本件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