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 邱鈺婷 」應為「丙○○」之誤寫,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為友人,並不認識同案被告乙○○,甲○○於96年7月23日晚間10點多打電話向被告借車,被告表示晚上有事,可以開車載甲○○過去,遂依甲○○指示前往板橋市○○路○段○○○巷○號對面,乙○○即下車與丙○○談事情,被告則與甲○○換位置至副駕駛座睡覺,之後丙○○與乙○○一起上車,甲○○說要到附近繞繞,被告又再開車至中和市○○路某便利商店前,乙○○與丙○○又下車,被告乃純粹開車,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被告丁○○是甲○
○的朋友,案發當天我和甲○○去找丙○○,甲○○找被告開車過來跟我會合,我才因此見到被告,案發前並未見過他,甲○○介紹被告叫做『 阿賢 』,甲○○過來跟我會合時,是被告開車,後來他有跟甲○○換手,因為我和甲○○都沒有車,才請被告幫忙開車。甲○○拿給丙○○簽的本票,是從車上拿的,丙○○簽好以後是拿給甲○○,甲○○說本票放在車上,後來就不見了。當天在場的人就是我和甲○○還有被告,我沒有跟警察說過有一名綽號『肥豬』的人在場,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別的綽號叫『肥豬』」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第3至5頁)。對照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所證:「96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我在三重接了一位男客,我覺得甲○○他們抽太兇,而且該男客沒有給我錢,我就決定乾脆落跑,並請飯店打電話叫計程車來接我,之後我就搭計程車會板橋住處,結果甲○○、乙○○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這樣擾亂他們機房,要我賠償公司50萬,乙○○還發簡訊說如果我不出來跟他們談,就保證我不用再出門,後來我就獨自到住處樓下跟乙○○談,後來甲○○和另一名『肥豬』也出現在我家樓下,要我上他們的車到中永和一帶去跟對方對質,但對方沒有出現,後來他們就要我簽一張5萬元的本票,...我因為害怕所以就簽下本票,他們就送我回家,之後我就去大觀派出所備案。...我不知道『肥豬』的姓名,是他們三人要我簽本票,當時他們開的車輛是銀色休旅車,由『肥豬』駕駛,甲○○坐在副駕駛座,乙○○跟我坐在後座」等語(見96年偵字第16918號卷第68至70頁)以觀,雖證人丙○○稱另有一名綽號「肥豬」之男子在場,然證人乙○○已明確陳述在場者僅有乙○○、甲○○及丁○○,且證人丙○○所描述該「肥豬」男子係駕車之人,與證人乙○○所述被告丁○○負責駕車乙節相符,足見證人丙○○所稱綽號「肥豬」之人,即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被告丁○○無誤。雖被告自稱其並無「肥豬」之綽號,然證人丙○○亦證稱僅在案發當天有見過該綽號「肥豬」之人(見上開卷第70頁),則證人丙○○是否能得知被告丁○○真正綽號,不無疑問,自不能以此認為證人丙○○之指述有瑕疵。
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丙
○○簽下本票時你們有幾個人在場?)在場的人有我和乙○○及另一名綽號『肥豬』的男性友人」等語、「本票在綽號『肥豬』的男子身上」(見上開卷第10頁、第12頁);且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張五萬元的本票在『肥豬』那裡」、「因為簽完本票以後就放在『肥豬』車上」等語(見上開卷第50頁、第152頁)。且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肥豬本名、是否為丁○○」時,證人甲○○供稱:「我都叫他肥豬,好像是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7頁)。更可見證人丙○○所指在場迫令其簽下本票之三名男子,其中綽號「肥豬」之人即為被告丁○○無誤。
㈢雖被告丁○○辯稱,其僅是借車給甲○○,當時在車內睡覺
,不知甲○○、乙○○與丙○○在談何事云云。然證人丙○○明確指出有三名男子下車命其簽下本票(見偵查卷第69頁),顯見被告辯稱在車內等候乙節,已非可信。況證人丙○○係搭乘被告丁○○所有之車輛自板橋住處前往中永和地區之便利超商前談判,嗣在車內簽署本票乙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9頁),則被告丁○○當時在車內,焉有不知陌生女子上車,隨後又在車內簽本票等情節之理,是被告丁○○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乙○○供稱係因其與甲○○都沒有車,才由甲○○向被告丁○○借車,而證人丙○○不願搭乘俗稱「馬伕」之「 阿全 」所駕駛之車輛而逕自返回板橋住處,乃突發狀況,自非被告甲○○、乙○○事先所能預期;加以其二人欲找丙○○之目的係為要求丙○○簽下本票以擔保丙○○日後聽從其等指示工作,則此等談判耗時若干,亦非可事先估算,自需確定所借得之車輛能夠遂行其等強押丙○○之目的,顯非搭便車至目的地即可。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因翌日凌晨1時許需要用車,故開車載甲○○、乙○○前往云云,顯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信。從而,被告執此所為之上訴,並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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