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為「同月26日上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