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27日所為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處分、97年2月27日板監裁字裁41-AEW541535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08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0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6年6月27日以板監裁字裁41─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駕照1個月並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同時預示異議人駕駛執照不於96年7月27日前繳送者,自次日(2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於96年8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次日(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8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因上開裁決處分確定後,異議人始終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8月12日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嗣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97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愛國西路口經警攔檢,員警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機車,遂予掣單舉發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2月27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W54153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收到裁決書,不知其駕照遭註銷,事後才知道,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7日所為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異議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處所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
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住所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辦理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人員,於96年7月3日已經郵務機關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土城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裁決書之送達自屬合法,異議人辯解未收到裁決書云云,於本件並不生何影響,該裁決處分仍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效力。而異議人遲至97年1月24日始針對該裁決處分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合併於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裁41-AEW541535號處分之聲明異議程序中,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戳之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7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AEW541535號裁決處分之異議部分: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於97年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經警攔停舉發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之違規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查覆書函及駕照基本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亦自承有上開遭警臨檢之情,有聲明異議狀可憑,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異議人前因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7日板監裁字裁41─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駕照1個月,因異議人始終未依該裁決書所定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致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12日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處分機關查覆書函及駕照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裁41─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因合法送達而生效,並因異議人逾期異議而確定,均如前述,是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於96年間即遭原處分機關註銷,其仍於97年1月22日騎乘機車,其違規之情甚明,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因已逾異議期間而不合法,本院予以駁回;至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裁41-AEW541535號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因異議人確有前揭駕照經註銷後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