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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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前揭帳戶確為伊親自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遺忘提款卡之密碼,乃於97年10月1日前往銀行辦理以伊之手機號碼中間六碼設定為新密碼,辦理完畢之後即遺失該提款卡、密碼單和存摺,伊直到2、3天後始發現上開帳戶之資料遺失,惟未辦理掛失或報案云云。
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匯款單據3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於警詢時則係辯
以:因該帳戶之舊提款卡無法領錢,伊乃於97年10月3日前往銀行換發新卡, 嗣伊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單和存摺放在口袋裡,於騎機車途中不慎遺失,伊於當日晚上即發現,惟因帳戶裡沒錢也就未辦理掛失或止付云云。被告對於究因何因持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往銀行,及帳戶遺失之時點、何時發現遺失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其所辯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㈢況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若
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於發現該等帳戶資料遺失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益徵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使被害人甲○○、丙○○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致其等之財產利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萬629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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