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商銀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概括承受。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1月30日、91年10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4年6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24萬2,041元(本金23萬9,587元,利息2,45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8萬12
3元(本金27萬7,282元,利息2,84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編號│卡片及信貸種類│卡號│核卡日期│原核卡銀行│├──┼───────┼────────┼──────┼──────┤│1│MASTER│0000000000000000│91年01月30日│匯通銀行│├──┼───────┼────────┼──────┼──────┤│2│MASTER│0000000000000000│91年10月23日│國泰銀行│├──┼───────┼────────┼──────┼──────┤│3│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94年06月06日│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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