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月5日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⑴⑵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4之1號3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
0.2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5日CH/2008/711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復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毛重0.2公克,採樣0.02公克送鑑),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97年8月11日CH/2008/710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7月5日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⑴⑵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驗餘毛重0.1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0.02公克),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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