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緣甲○○胞妹 范怡雯 於民國97年8月6日晚間,向甲○○抱怨在便利商店工作時,遭鄰居 陳東保 言語騷擾及以佯稱電話易付卡未儲值成功之方式詐騙新臺幣300元,致甲○○心生不滿,遂與友人乙○○商議教訓陳東保。97年8月7日凌晨
0時至1時許間,甲○○、乙○○在臺北縣○○鎮○○街南門商場58號4樓友人住處飲酒之際,見同在該處飲酒之陳東保往外面空地走去,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追出,甲○○質問陳東保為何欺負范怡雯後,將之推倒在地,2人隨即一同對陳東保身體各部位拳打腳踢,乙○○並先後持現場拾得不詳人士所有之木板及保力達B飲品空瓶各1個,毆打陳東保之背部、腹部。其間,陳東保一度自4樓樓梯處跌落至3樓,頭部撞到階梯,亦曾沿樓梯往5樓方向逃跑,遭甲○○、乙○○追回、推撞,致頭部碰及牆壁。陳東保因此受有顏面、嘴角、胸、腹、背、四肢、陰囊零散外傷及左側頭部鈍傷。迨甲○○父親 范鍾煌 及乙○○女友 楊淑雯 等人出面制止,陳東保始趁隙離開,返回臺北縣○○鎮○○街南門商場64號
5樓住處。嗣陳東保友人 潘勝儀 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陳東保上址住處探訪,未見異狀,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再次前往,見陳東保倒臥廁所,口吐穢物,手部冰冷,乃報警處理,查悉陳東保已因左側頭部鈍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並扣得上開木板、保力達B飲品空瓶各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2人傷害陳東保之動機、目的,業經證人即甲○○胞妹范怡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2人傷害陳東保之經過,核與證人即甲○○父親范鍾煌、證人即乙○○女友楊淑雯、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住戶 李秀美 、 劉麗文 、 羅炳陽 於警、偵訊時所證無違,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木板、保力達B飲品空瓶各1個可資佐證;另陳東保死亡之時間,與證人即陳東保友人潘勝儀於警、偵訊時所證其於97年8月7日上午6時15分、同日晚間8時50分所見陳東保狀況相符;陳東保死亡之結果及原因,則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417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481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甲○○、乙○○雖出於教訓之目的毆打陳東保,主觀上難認有殺人之意,所致顏面、嘴角、胸、腹、背、四肢、陰囊等零散外傷,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亦非直接致死傷害,惟2人年輕力壯,對陳東保拳打腳踢之際,陳東保頭部或身體其餘脆弱部位可能因撞擊硬物致生死亡結果,乃客觀上可預見之事,其等竟疏未注意,致陳東保頭部鈍傷,引發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即應就該死亡之結果負責。據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被告2人傷害陳東保致發生超越其等犯意之死亡結果,且其等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他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死亡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兼衡被告乙○○已與陳東保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其家屬宥恕,有卷附和解資料1份可證,被告甲○○固亦表達有和解之意,惟迄未能與陳東保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木板、保力達B飲品空瓶各1個,雖係被告乙○○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但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