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日9時45分許,直行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巷交岔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1日製發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天伊行經該路口雖曾被員警攔查,然該名員警所站位置係在道路出現弧度之轉彎處,而路邊又有諸多停放之車輛與行道樹等足以阻擋其視線之物,員警從舉發地點單憑目視判斷或有出現角度落差之可能,本件應係員警誤判所致,伊確實沒有違規,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9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巷口交岔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認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乃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則拒絕簽名於其上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在卷可稽。
(二)惟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據證人即當時值勤舉發之警員李昀羲於97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由你舉發開單?為何開單?)是我舉發開單。但我沒有特別的印象。我幾乎都是在那裡(異議人被舉發之路口)舉發違規。就是站在可以看到兩邊燈號的位置,因為要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違規。(舉發原則?)從變紅燈過3秒,我才會開始攔停,如果3秒之內不會有任何動作。(站的位置有停車格,又有樹蔭,在判斷時,不會受到影響?)不會,因為站的角度是兩邊紅燈都看的到,雖然距離有點遠,但是我們站的角度可以看到我們同向的紅綠燈更遠的燈號,不會被路邊的車輛影響到我們判斷的視線。莒光路直行車很容易從那裡闖紅燈。(你們站的位置那麼明顯,駕駛人看到你們為何會闖紅燈?)我們會站在路樹旁邊,旁邊的車子會遮住自己的身體,不會很明顯站在路口。(是否怕會在判斷上因自己所站角度而誤判?)我們攔下來後會告知駕駛人確認是否其闖紅燈,通常駕駛人也會說他自己闖紅燈。(本件異議人當場爭執,有何意見?)對於本件我沒有特別印象,拒簽情形這兩年才遇到二、三件,如果對方承認才開單,如果不承認,我就會跟對方講道理講到對方承認我才會開單,本件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衡情,本件異議人經證人舉發後,迄至證人到庭作證之時,雖已相隔年餘,然證人既表示其於該路段執行違規舉發勤務兩年之中,鮮有遇見被舉發人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之情形,異議人既屬極少數在現場即對舉發表示意見,並以拒絕簽名方式提出質疑之人,證人實無對前後經過毫無印象之理;經本院質以遇被舉發人爭執會如何處理時,證人既表示會以講理之方式說服對方,通常對方最後也會承認違規情事,反觀本件異議人非但立即異議,更在最後拒絕簽名,顯示其並未接受證人提出之舉發理由,倘證人舉發之時,肯定本件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因遇爭執,理應會再於當場確認先前之見聞記憶,於攔停異議人前其是否真有違規行為,自己有無全程目睹異議人之違規情形,經此回想,證人當場印象本會再次加深,又豈有可能於到庭之後完全無法回憶舉發之經過,證人所述既有如斯瑕疵,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已非無疑。
(三)另由證人庭呈之舉發路口照片所示,莒光路兩旁確因劃設有停車格,因而常有車輛停放該處,此外,更有行道樹植栽於人行道上,證人雖表示其會儘量調整角度,避免視線遭致阻擋,然亦自承為免使違規者太過輕易即發現其所在,故於站立路旁之時,會稍以停放之車輛遮擋其身,以證人所提照片觀之,行道樹之樹冠既多具一定規模,角度稍偏,即有可能遮蔽證人自承當時舉發站立地點對莒光路上燈號之判斷,證人是否能於時刻注意視野調整之際,另就避免站立位置太過明顯一事予以兼顧,依該處景物配置狀況以觀,異議人所執本件舉發純係證人誤判之說,難認全屬無稽,本院不斷嘗試喚醒證人舉發時之相關記憶,證人仍不能確定異議人當時確實有上開違規情形,更未能就異議人提出之合理質疑予以解釋,本件復查無以科學儀器取得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是否有舉發通知單所載「闖紅燈」之行為,尚有無法排除之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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