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回假執行聲請狀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執行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提存書附卷可按。又上開假執行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