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鐵棒拾貳支、大、中、小型鐵剪各壹支、美工刀伍把、刀片壹盒、手套壹雙、雨鞋壹雙及背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廿五分許,攜帶大型、中型及小型鐵剪各一把、美工刀五把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凶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前往臺北縣○○鎮○○○○道金字橋前,利用自備之背帶、戴上手套、腳穿雨鞋以利攜帶工具、攀爬電線桿、防止滑落及感電,再利用鐵棒插入電線桿之孔內攀爬至電線桿上,利用所攜帶之鐵剪及美工刀剪斷損壞臺北縣政府瑞芳鎮公所架設、管理及維護之路燈電纜線,竊取約一百六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八百元),得手後將電纜線搬上車,正欲駛離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瑞芳鎮公所管理人員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瑒及查獲照片影本十六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本案被告係損壞、竊盜電線,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謀財,竟竊取電線圖利之動機、手段、方法,損壞當地路燈之用電設施,影響公眾安全非輕,惟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攀爬用鐵棒十二支、大、中、小型鐵剪各一支、美工刀五把、刀片一盒、手套一雙、雨鞋一雙及背帶一條,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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