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自己並無MBA企業管理碩士、博士等學歷,亦無日本經營士、國際行銷教授、大學客座企管教授、芝柏集團(在臺灣經營之油品事業、虎山溫泉大飯店)執行長、報社執行長等經歷,且未曾受前行政院長 孫運璿 頒發楷模獎之事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以其具有上開虛構學經歷之頭銜,並訛稱有為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陰市新橋鎮引進臺商投資之能力,而認識址設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陰市○○鎮鎮○路○○號即江陰燕通空調設備製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燕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並得知戊○○擬以製造外國資金(下稱外資)或臺商資金(下稱臺資)投資而與燕通公司合資之外觀(俗稱假外資),俾使燕通公司自國外購置機器、設備等營運時能享受免關稅等優惠之需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向戊○○詐稱以其上開學經歷之頭銜及在臺灣經營之事業,有能力及管道可協助燕通公司將人民幣換成美元,並在臺灣將美元匯款至燕通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製造由臺資投資燕通公司之外觀,戊○○對於庚○○詐稱之上開學經歷及說詞不疑有詐、誤信為真,庚○○、「己○○」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共同至上址燕通公司,由庚○○、戊○○當場簽立協議書(兼庚○○收訖款項之收據,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庚○○於當日收受相當於十八萬美元之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後,應將十八萬美元在臺灣以美元方式匯款至燕通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且庚○○為取信戊○○,進一步於同日商請不知情之甲○○填具「玉山商業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係以 王興協 名義填具,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表明已匯款十八萬美元至庚○○之不知情之妻即 藍蘋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所開設之美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之後,再於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匯款申請書自臺灣傳真至上址燕通公司,表示已備妥十八萬美元於藍蘋之前開美元帳戶內,可隨時在臺灣將十八萬美元匯款至燕通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並指示亦在場之燕通公司財務課長丁○○當場交付相當於十八萬美元之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之現金予庚○○、「己○○」。庚○○詐得前開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並返回臺灣後,屢經戊○○催促履行匯款事宜,庚○○則藉詞搪塞並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我國於大陸地區之主權行使現雖有事實上之障礙,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案被告庚○○在大陸地區犯罪,本院自得依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己○○」共同至上址燕通公司,且同時有與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我與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並未傳真系爭匯款申請書至上址燕通公司,我從未看過該系爭匯款申請書,且戊○○亦未當場將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交給我或「己○○」,戊○○是將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另行交給一位乙○○(大陸地區人士),事後再由乙○○透過地下管道將該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轉換為十八萬美元並匯入藍蘋之前開美元帳戶內,該十八萬美元匯入藍蘋之前開美元帳戶後,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再以我自己名義開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之美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將該十八萬美元轉帳存入我的前開美元帳戶內,準備以我自己名義匯款至燕通公司在美國的銀行帳戶,但因燕通公司是大陸地區的公司,礙於規定無法以此方式匯款,事後我再商得戊○○之同意,委由既是臺灣人又是上海人、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柳鐵生 」(或稱「 柳鐵球 」),將該十八萬美元改以地下管道之方式匯入燕通公司之銀行帳戶後,我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由我自己之前開美元帳戶內將該十八萬美元分數次全部領出,部分款項並兌換成新臺幣,再於同年月間,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某咖啡店,將該十八萬美元(分成十萬美元、餘額則以相當於八萬美元之新臺幣)交予柳鐵生處理,因為是透過地下管道之方式處理,所以柳鐵生不敢出具收據給我,我也不清楚該十八萬美元為何未匯至燕通公司之銀行帳戶,我後來也找不到「柳鐵生」,我是受戊○○拜託處理本案之匯款事宜,我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
時均結證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燕通公司營業執照一紙、系爭協議書一紙、系爭匯款申請書一紙及被告(化名為 鍾夏寒 )之名片三張【其上載有被告具有MBA企業管理碩士、博士等學歷,及日本經營士、國際行銷教授、大學客座企管教授、芝柏集團(在臺灣經營之油品事業、虎山溫泉大飯店)執行長、報社執行長等經歷,及曾受前行政院長孫運璿頒發楷模獎之事蹟】在卷可按(見發查卷十、十四至十六頁及偵查卷一一一頁)。其中被告與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當時燕通公司之財務課長丁○○依戊○○之指示,於同日在上址燕通公司當場即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當於十八萬美元之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現金交付予被告、「己○○」二人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一○八頁、本院卷八七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八一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係由戊○○代表燕通公司與被告簽立,且燕通公司負責付款之人為丁○○外,並於第二條約定明揭:燕通公司已將十八萬美元即折合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之人民幣,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一次性全部給付予被告,並經被告當面點清無異議之意旨;於第四條約定明揭:同時以系爭協議書作為燕通公司已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予被告之代收據憑證等語,亦與證人丁○○、戊○○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告辯稱戊○○係將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另行交給乙○○等語,自難遽予憑採。
㈡又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被告為取信戊○○,擔保被告已在
臺灣備妥十八萬美元,且於被告收受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後,可隨時將在被告之妻即藍蘋前開美元帳戶內之十八萬美元匯至燕通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己○○」二人一陣耳語商議後,旋即以電話與外界聯繫,並於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傳真出具內容為:已由王興協(真實姓名為甲○○)匯款十八萬美元至被告之妻即藍蘋之前開美元帳戶內等語之系爭匯款申請書一紙至上址燕通公司,戊○○誤信為真而指示丁○○將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當場交付予被告、「己○○」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見偵查卷一○八頁、本院卷八九頁)。且觀諸系爭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傳真之時間確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二分外,再參以戊○○、被告亦係約定:燕通公司係同意按實際收到被告之十八萬美元後,始折合相當於十八萬美元之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一次全部於同日給付被告,此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甚明,此與證人丁○○前揭證述情節,亦為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由此益見被告辯稱戊○○係將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另行交給乙○○,事後再由乙○○將該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轉換為十八萬美元並匯入藍蘋之前開美元帳戶內等語,實故意將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給付被告之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與藍蘋前開美元帳戶內之十八萬美元,二者混為一談,以圖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從未擔任大學客座教授等
教職,且被告除無接受前行政院長孫運璿頒發楷模獎之事蹟外,亦未曾開報社、不知芝柏集團之負責人係何人、芝柏集團之虎山溫泉大飯店與被告均任何關係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二八、二九、九二、一○八頁,本院卷一○七頁),則前揭卷附其上載有被告係MBA企業管理碩士、博士等學歷,及日本經營士、國際行銷教授、大學客座企管教授、芝柏集團(在臺灣經營之油品事業、虎山溫泉大飯店)執行長、報社執行長等經歷,及曾受前行政院長孫運璿頒發楷模獎之事蹟之名片三張,顯係虛構,堪以認定。而參諸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址與丁○○見面時,仍持用具有前開學、經歷及接受楷模獎表揚事蹟之名片向丁○○自我介紹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一○八頁、本院卷八七頁)。則被告確係以其具有前開虛構之學、經歷及接受楷模獎表揚等事蹟之詐術,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出具系爭匯款申請書之詐術,致戊○○陷於錯誤,始於前揭時地交付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人民幣之現金予被告、「己○○」,至為明確。㈣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其自己名義開設前開之臺灣
銀行大甲分行美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後,並於同日,將藍蘋前開美元帳戶內之十八萬美元一次全數轉帳存入被告之前開美元帳戶後,被告先後於:⒈同年六月十三日,由其自己之前開美元帳戶提領三萬美元,並兌換成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元後,旋即於同日轉帳存入藍蘋在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之新臺幣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新臺幣帳戶)內;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其自己之前開美元帳戶提領一萬五千美元,並兌換成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後,旋即於同日轉帳存入藍蘋前開新臺幣帳戶內;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其自己之前開美元帳戶分別提領十萬美元、三萬五千美元,旋即各於同日直接轉帳存入藍蘋之前開美元帳戶內等情,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函併附被告之前開美元帳戶查詢單、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表(見偵查卷七九至八二頁),及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函併附取款憑條、買匯紀錄單、存款憑條(見偵查卷九四至一○四頁),暨藍蘋之前開美元帳戶存摺影本(見偵查卷一二○至一二四頁)附卷可證,由此足見原來存於藍蘋美元帳戶內之該十八萬美元,迄九十一年九月間,亦僅止於在被告、藍蘋二人之帳戶間互為流動而已,則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由其自己之前開美元帳戶內將該十八萬美元分數次全部領出,部分款項並兌換成新臺幣,再於同年月間,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某咖啡店,將該十八萬美元(分成十萬美元、餘額則以相當於八萬美元之新臺幣)交予「柳鐵生」處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不知「柳鐵生」(或稱「柳鐵球」)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亦知將錢交予「柳鐵生」處理風險特別大,甚且被告亦不清楚戊○○是否知道「柳鐵生」之人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五、一○六、一○六頁),於此情形,倘謂係戊○○事後另授意被告交由「柳鐵生」處理十八萬美元,至與常情相違。實則,以被告來往大陸經商,以身為商人之精明,豈有將高達相當於十八萬美元之金錢交予他人竟未留下任何收訖字據之理,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
填具、傳真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以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己○○」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以圖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所詐得之金錢高達十八萬美元(折合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任何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詐騙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