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9月29日確定在案。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92年2、3月間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即94年5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而於94年8月8日確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所犯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