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吉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吉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吉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下午5時或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基督教醫院後面馬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在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十分鐘後,亦在上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吉助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4、5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在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裝修冷氣工作,需撫養同住之母,父親已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頁正面);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