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蘇世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市○○路某診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7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警方在彰化縣○○鄉○○路○巷○○號查獲賭博案時,經蘇世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世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被告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毒偵卷第6頁至8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世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數罪併罰,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請求更正為以想像競合犯論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復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未婚、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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