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承佑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承佑於警詢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8月29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886號、100年度簡字第1611號、100年度簡字第178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⑴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以100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述⑴至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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