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晴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晴蕙、林 雲伸 均係「天堂二」網路遊戲會員,且原均屬「火舞」社團成員,賴晴蕙遊戲代號「糖咩」, 林雲伸 遊戲代號「 白髮 無忌」,嗣林雲伸因故退出「火舞」社團後,在「泰昂自由討論區」刊登文章常以「火狗」、「麻糖」揶揄賴晴蕙,賴晴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7分許,另行登入「天堂二」註冊代號「盟主 白毛無忌 」,旋即以此代號在「泰昂自由討論區」公然發表標題為「給我的小弟雲伸」,文中敘述:「雲伸,你太讓我失望了,想不到你一回家就先上了老母,老母還在病中,你居然就這樣上了他,你還有人性嗎你,打個遊戲給大家都知道我們住在宜○○○鄉○○路」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翌日凌晨零時18分許,以代號「盟主白毛無忌」公然發表標題為「給我的小弟白髮」一文,敘述:「我知道你很討厭那個拋棄我們當妓女母親的爸爸,可是你也不要一天到晚在藍頻上靠北,這樣只會丟我們林家的臉…做哥哥的先○○○鄉○○路○○號家中等你」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抑林雲伸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雲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賴晴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晴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第5至6頁、99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並經告訴人林雲伸具結證述明確(見宜檢99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有被告以代號「盟主白毛無忌」發表之文章2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第9至10頁),經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代號「盟主白毛無忌」之登記填寫會員資料、自由討論區文章發表紀錄顯示,確係被告註冊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13628號卷第11頁至反面),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前揭文字指摘告訴人「上了老母」、「那個拋棄我們當妓女母親的爸爸」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賴晴蕙在「天堂二」網路遊戲之「泰昂自由討論區」網
頁,公開刊登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透過網際網路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被告應具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單一決意,先後於9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7分許、於翌日凌晨零時18分許,發表前揭2篇文章,指摘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從而,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復審酌:⑴被告對於以文字散布前揭不實事項之犯行,始終坦白認罪,復審諸其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退出「火舞」社團後,常以「火狗」揶揄被告所屬之「火舞」集團成員,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且代號「白髮無忌」發表文章常以「麻糖」貶低代號「糖咩」之被告(見本院99簡字第3121號卷附「白髮無忌」99年8月20日發表標題為「無能火狗,小號有何作為?」之文章提及:「偏我這案雖ID不是麻什麼糖或糖什麼麻的,但又姓賴」),甚有謂「建議你找麻糖去相幹消個火,反正麻糖也很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另提出證人陳述書8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40至41頁),是被告前揭行為致被告忿忿而為本件犯行;⑵惟觀諸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不但披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居住地址,是犯網路活動之大忌,且虛構告訴人「上了老母」、「那個拋棄我們當妓女母親的爸爸」等不實事項,其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及身心受創非輕;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意道歉且賠償新臺幣5千至1萬元予告訴人之意,但告訴人不接受(見本院卷第53頁),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縱使告訴人出言不遜惹怒被告在先,然衡酌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行為之輕重,認為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請求輕判或給予緩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