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線上遊戲「天堂2」泰昂自由討論區網站,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張貼於上開網站內,衡情顯有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意思,足認被告確有將上揭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內容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確實足以達到毀損告訴人唐杰名譽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將前文字,於98年12月11日、12日陸續張貼於上開網站供人閱覽,其詆毀之對象單一,陳述內容情節相同,應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之接續數個動作,祇論以一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在網際網路上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628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51巷1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網路遊戲成員,2人前於網路遊戲之泰昂自由討論區刊登文章,因而心生不快,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7分,以「盟主白毛無忌」之暱稱,在線上遊戲「天堂2」泰昂自由討論區中,公然發表標題為「給我的小弟 雲伸 」,文中刊登「雲伸,你太讓我失望了,想不到你一回家就先上了老母,老母還在病中,你居然就這樣上了他,你還有人性嗎你,打個遊戲給大家都知道我們住在宜○○○鄉○○路」,再接續於翌日凌晨零時18分「給我的小弟 白髮 」一文,刊登「我知道你很討厭那個拋棄我們當妓女母親的爸爸,可是你也不要一天到晚在藍頻上靠北,這樣只會丟我們林家的臉…做哥哥的先○○○鄉○○路○○號家中等你」等文字,用以貶低甲○○個人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線上遊戲「天堂2」泰昂自由討論區網路列印文章及登入IP與會員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刊登其本名及住址一節,亦涉有刑法洩密罪嫌云,惟本件被告刊登告訴人姓名及住所,係用於特定被誹謗之對象,其意並非在洩密。況姓名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住居所則為個人生活中心,2者均為親友所熟知,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秘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韓文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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