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道路上,遭員警從後方攔下告知出示證件,抗告人非常配合執勤公務,並遞出行照、駕照,員警無作任何告知說明隨即開單後,還回證件時才說明抗告人闖紅燈,並強迫抗告人簽名,因抗告人行經路口時,號誌燈顯示為綠燈,並無違規闖紅燈,所以拒絕取締,積極爭取,抗告人拒絕簽名後,員警再三威嚇強迫,不簽不許走,員警開單當下確實親口說:簽一簽,你不服可以去申訴,我再調監視錄影帶給你看。但在開庭當日又稱該路口無監視器,明顯開單當日係以拐騙方式,誘導先簽名,即為認同承認違規。原審開庭當日,員警說明因客運大車多,以致未馬上迴轉直到南華路口才攔檢抗告人,如果只憑員警主觀上的距離觀測之認定違規而做為證據,可能導致不實舉發,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確於民國96年5月1日15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時闖越紅燈,經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 陳重銀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身穿制服騎乘機車執勤巡邏任務,建國路西向東與林森路口交叉路口停紅燈,那時候我看到異議人沿建國路東向西行駛,我看到她在建國路與林森路口闖紅燈,我就馬上調車回去追她,迴轉之後旁邊有許多的客運車停放在路邊,不太適宜當場攔檢,所以我一直到接近南華路才把異議人攔停下來,我請她出示證件,並且詢問她為何闖紅燈,異議人沒有表示意見,我就開單告發」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5頁),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㈡又查證人陳重銀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
無恩怨嫌隙,尚無證據足認其有任意為不實舉發之情事存在;再佐以其於原審之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並無瑕疵或矛盾,亦無何違背常情可指。準此,審諸證人陳重銀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行使,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陳重銀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抗告人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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