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佳宏 機電工程行
(即 王宏智 )
統一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宏智於民國(以下同)96年5月3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時,由大中路左轉進入自由路,因車輛太多,對向又大塞車,無法在綠燈時間通過,只有短短幾秒鐘,照相機位置不當,以致被拍到紅燈左轉,實因車輛太多,無法在綠燈時間通過,才被誤認為紅燈左轉,實則非本人闖紅燈,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王宏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6年5月3日15時48分許,行經大中、自由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進入自由路,經警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月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3018號函、舉發採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6日高監自裁字裁80-BD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9、10頁),抗告人王宏智雖辯稱:綠燈只有短短幾秒鐘,因對向車道大塞車,無法在綠燈時間通過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覆略以:該路口第一時相大中路東西向直行加右轉,秒數50秒,第二時相大中路由東往西及往南保護左轉,秒數20秒,西往東則禁止通行,第三時相則自由路南北向對開,秒數50秒等語,有該局96年8月17日高市交管字第09600325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抗告人王宏智開車行經大中、自由路口時,由大中路左轉進入自由路當有充分時間左轉,非抗告人王宏智所稱綠燈只有短短幾秒鐘。又縱如抗告人王宏智所稱:我左轉時,對向車道大塞車等語為真,然觀諸上開舉發照片所示,自動照相設備於96年5月3日15時48分許攝得抗告人王宏智所駕上開車輛,於紅燈啟亮2.09秒後,車身已近超越停止線,車頭跨越在斑馬線上,於紅燈啟亮2.99秒後,車身已完全超越停止線及斑馬線,並準備由大中路左轉進入自由路,顯見抗告人王宏智於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並未在該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仍繼續將車駛入交岔路口內,進而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情節已堪認定,其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王宏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以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記違規點數3點,將原處分均撤銷,並仍以抗告人王宏智闖紅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王宏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