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剛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01號、第87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2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剛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剛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請之門號供詐欺取財聯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撥打廣告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遂於99年5月19日,與該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於嘉義市○○路○段○○○號處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己身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即於申辦完畢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出售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何剛宇名義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佯刊登販賣九族文化村門票、OSIM按摩器及日立除濕機等訊息,並以上開電話為賣家連絡電話,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莊曉茵 、 周美惠 、 洪淑美 、 劉怡慧 、 王安妮 及 游世宇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上網購買,並分別依其網頁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且撥打上開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確認匯款。嗣因莊曉茵、周美惠、洪淑美、劉怡慧、王安妮及游世宇等人均未收到購買之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剛宇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莊曉茵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莊曉茵出具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被害人周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周美惠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四)被害人洪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洪淑美出具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ATM轉帳通知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五)被害人劉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劉怡慧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六)被害人王安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王安妮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及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4份。
(七)被害人游世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游世宇出具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3張及通聯資料1份。
(八)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070150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資料1份、99年10月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100183號函及所附之門號申請書及申請資料1份。
(九)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何剛宇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當應為其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且尚支付若干款項以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此乃有違情理之常,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述:那時我是看報紙廣告說可以辦電話賣錢,所以我與對方約在家樂福辦好就賣給對方,當時賣給對方300元等情明確,顯見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他人不思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係交付300元之款項以取得被告名義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顯然悖於常情,然被告卻仍貿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上揭代價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你知不知道將手機賣給他人,可能會當作犯罪使用?)知道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再者,被告於99年5月19日交付渠所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與被害人等聯絡之電話門號,從而被告若未提供渠上開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等亦不致受騙而分別匯款,是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何剛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莊曉茵、周美惠、洪淑美、劉怡慧、王安妮及游世宇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表編號5及6所述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等部分犯行與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查緝,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雖曾於8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桃審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89年4月10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一│99年6月9│莊曉茵│在「YAHOO!奇摩拍賣」│於99年6月10日12時│││日11時許││網站上佯登販賣九族文化│6分許,至高雄市三│││││村門票之訊息,致被害人│多路之台北富邦銀行│││││上網瀏覽時誤信為真而陷│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依│款4200元至被告名義│││││指示付款│之上開帳戶內│├──┼─────┼───┼───────────┼─────────┤│二│99年6月9│周美惠│在「YAHOO!奇摩拍賣」│於99年6月10日12時│││日17時許││網站上佯登販賣OSIMOS│45分許,至新北市新│││││-8520UROBIC之訊息○○○區○○路○段中國│││││致被害人上網瀏覽時誤信│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下標│員機,轉帳匯款9000│││││購買並依指示付款│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內│├──┼─────┼───┼───────────┼─────────┤│三│99年6月10│洪淑美│在「YAHOO!奇摩拍賣」│於99年6月10日13時│││日13時許││網站上佯登販賣九族文化│54分許,利用臺灣土│││││村門票之訊息,致被害人│地銀行網路ATM匯款│││││上網瀏覽時誤信為真而陷│方式,轉帳匯款9040│││││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依│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指示付款│帳戶內│├──┼─────┼───┼───────────┼─────────┤│四│99年6月8│劉怡慧│在「YAHOO!奇摩拍賣」│於99年6月8日15時│││日15時許││網站上佯登販賣九族文化│35分59秒許,至新北│││││村門票之訊息,致被害人│市板橋區新埔郵局自│││││上網瀏覽時誤信為真而陷│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於錯誤,乃下標購買並依│1500元至被告名義之│││││指示付款│上開帳戶內│├──┼─────┼───┼───────────┼─────────┤│五│99年6月8│王安妮│在「YAHOO!奇摩拍賣」│於99年6月9日20時│││日23時52分││網站上佯登販賣九族文化│19分許,至高雄市三│││許││村門票及日月潭纜車門○○○區○○街○○○號國│││││之訊息,致被害人上網瀏│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覽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機,轉帳匯款1160元│││││,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付│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款│戶內│├──┼─────┼───┼───────────┼─────────┤│六│99年6月9│游世宇│在「YAHOO!奇摩拍賣」│99年6月9日19時2│││日某時許││網站上佯登販賣日立除濕│分許,至萬泰銀行自│││││機之訊息,致被害人上網│動櫃員機,轉帳匯款│││││瀏覽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4000元至被告名義之│││││誤,乃下標購買並依指示│上開帳戶內│││││付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