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宋銘桔邱俊杰 ,於民國95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共同搶奪被害人丙○○○之黃金項鍊後(其3人被訴搶奪部分業經原審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被告甲○○竟另行起意,將搶得之金項鍊中之黃金鍊子1條(重5錢5分2厘),持至不知情之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之「金翁銀樓」,冒用「 林秀玲 」之名義變賣予乙○○,並於該銀樓之「飾金買進日記簿」內偽簽「林秀玲」之簽名、填載不實之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表示由林秀玲典當金飾而偽造私文書,復交予乙○○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秀玲及金翁銀樓對於購入金飾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是倘簽署姓名之用意,僅供他人識別之用,並無簽署本人姓名之意,尚難遽認為「署押」;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有製作權人之名義製作私文書為要件,如該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要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又被告未經承租人授權,而在契約書首頁承租人欄填寫承租人姓名,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365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金翁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之記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謊稱「林秀玲」名義向前開銀樓之負責人乙○○典當金飾,惟供稱:伊並未在卷附「金飾買賣紀錄」上簽名,僅在某空白紙張上書寫「林秀玲」,並編造不實之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供乙○○抄寫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證稱:被告持金飾前來典當時,伊係請被告在另1張紙上書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再由伊根據該內容抄寫至「飾金買進日記簿」內,而銀樓業者登記典當人之人別資料,目的係在輔助警察機關日後確認金飾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有「飾金買進日記簿」1份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33頁),是公訴人認「飾金買進日記簿」中不實之「林秀玲」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記載,均為被告本人填寫,已與事實不符。
(二)又觀諸該「飾金買進日記簿」之格式,除應記載典當金飾之重量、成色外,另列有「賣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欄位供填載,故就證人乙○○前揭證詞互核參佐,堪認上開「飾金買進日記簿」,乃係銀樓業者就金飾典當情節所為之紀錄,其中包含典當人別之記載,故其性質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惟刑法上並無「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刑責,且該「賣主姓名」欄,應僅供識別出賣人為何人之用,並無令賣主簽署本人姓名之意思,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意旨,是應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及上訴書認被告應構成偽造署押之間接正犯,亦有誤會。
(三)至被告及證人乙○○雖一致供、證稱:被告曾先行在某空白紙張上書寫「林秀玲」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資料供乙○○抄寫等語,然證人乙○○復證稱:該紙張並未留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益見被告所書寫之資料,亦僅供乙○○識別其人別俾抄寫入「飾金買進日記簿」之用,仍非具有簽署本人姓名之用意,否則乙○○自當隨同「飾金買進日記簿」妥善保管,豈有事後即任意丟棄之理?故被告書寫該部分人別資料,亦難遽以偽造署押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署押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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