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5之7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7日11時1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因另案詐欺案件為警拘提,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1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尚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據,惟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係自95年12月起起施用毒品海洛因。
每日施用2次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警詢中頭腦不清楚,故所述不實在等語,是其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情形,因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各異,惟大抵而言,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2至4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參照),故而前揭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回溯4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然關於實際施用之次數、頻率及採尿前4日以前之時間,被告是否確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無從率予認定,是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之犯行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有違背法令之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